李加某、李绍某诉山某、张某、胡某、杨某
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
——义务帮工人间侵权损害被帮工人亦应承担责任
【裁判要旨】 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三条规定,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,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,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……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,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,法院应予支持。第十四条规定,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,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……本案中,李某、胡某均系为山某义务帮工。根据本案现有证据,胡某在从事帮工活动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,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,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;而山某系张某雇请的驾驶员,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,应由雇主张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。
【相关法条】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六条、第二十六条、第三十五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三条、第十四条、第十七条
【案件索引】 一审:楚雄市人民法院(2015)楚民初字第2211号(2015年12月10日)
二审: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(2016)云23民终87号(2016年4月7日)
【基本案情】 李加某从事运输业,近一年来受雇于青龙河荷花村方林的沙场。2014年11月21日上午,李加某在沙场排队拉沙。9时许,云L31609号驾驶员山某来说车门关不严,叫李加某及陈云锁帮放一下垫子,叫挖机帮推一下后车门。李某还没有把垫子放稳,手还没有离开,挖机就推过来,把李加某的手夹在后车门左边,造成左手中指、无名指、小指血流不止。方林赶到现场问李加某,李加某回答是山某请来帮忙的。方林叫山某等送李某到楚雄州医院,经诊断必须立即送昆明四十三医院。后方林取钱给山某送李某到四十三医院治疗,经诊断为:1、左环指、小指不完全性离断伤;2、左环指、小指粉碎性骨折;3、神经、血管损伤。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:1、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;2、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;3、误工损失日为90天。后李加某多次找一审四被告协商解决,一审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。
李加某、李绍某诉称:李加某的伤是山某叫去帮忙造成的,山某应承担赔偿责任;胡宽云作为挖机操作人,操作不当也应承担赔偿责任。张某作为货车车主,杨某作为挖掘机车主,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为维护李加某的合法权益,请求法院判令:一审被告赔偿李加某医疗费、误工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护理费、营养费、残疾赔偿金、后期治疗费、鉴定费、精神抚慰金、交通费、住宿费、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经济损失99901.39元;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。
山某辩称,李加某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,计算过高;李加某在受伤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,应当自己承担一定的责任。
张某辩称,同意山某的答辩意见。医药费16203.65元是答辩人支付的,送李加某上去昆明医治时答辩人负责吃住等共计支出6582.59元。
胡某辩称,请求驳回李加某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。答辩人作为挖机操作人,没有任何操作不当的地方。2014年11月21日早,在山某的请求下答辩人帮其推后车门。答辩人帮忙推车时,多次向参与修理云L31609号的人员确认是否完成准备工作,在得到现场所有参与人员的确认及要求下才推车,不存在任何重大过失行为。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,答辩人是应被帮工人山某的要求,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帮助,属于法律上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;且在整个帮工行为中,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,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。
杨某辩称,同意胡某的答辩意见,都是去义务帮忙,没有收取报酬。李加某在垫门的过程中,自己说垫好了,可以推了。雇请的驾驶员胡某也走下来查看了。答辩人和胡某不应该承担责任。
法院经审理查明:张某系云L31609号车车主,山某系其雇请的驾驶员。杨某系挖掘机车主,胡某系其雇请的驾驶员。李绍某系李加某的父亲,夫妻共生育五个子女。2014年11月21日上午,山某发现云L31609号车后车门关不紧,请李加某、胡某帮忙。李加某放好垫子后,说垫好了,可以推了,胡某即用挖机挖斗推后车门。挖机挖斗推后门时,垫子翻转导致李加某左手手指受伤。沙场老板和山某等人送李加某到州医院治疗,后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,经诊断为:1、左环指、小指不完全性离断伤;2、左环指、小指粉碎性骨折;3、神经、血管损伤。2014年12月9日出院,住院18天。2015年3月13日,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楚正司鉴字(2015)第0174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,李加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。李加某驾驶云E16230货车在荷花村沙场拉沙,到事发时已工作1年多。
【裁判结果】 楚雄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(2015)楚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:一、原告李加某、李绍某的经济损失90161.08元,由被告张某承担80%计72128.86元,扣除已付的18696.74元,还应支付53432元;其余部分由原告李加某、李绍某自行承担;二、被告山某、胡某、杨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;三、驳回原告李加某、李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 宣判后,原审被告张某提出上诉。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(2016)云23民终87号判决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【裁判理由】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: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三条规定,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,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,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……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,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第十四条规定,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,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……本案中,李加某、胡某均系为山某义务帮工。根据本案现有证据,胡某在从事帮工活动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,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,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;而山某系张某雇请的驾驶员,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,应由雇主张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。而李加某在为山某提供帮工活动的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,造成损伤,自身存在过错,也应承担次要责任。而李加某自2013年3月18日到楚雄市城区租房居住,本案发生前在荷花村沙场拉沙已经一年多,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。因李加某到昆明住院和出院都是山某接送,酌情认定山某已支付的交通费为840元。因李加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,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。支持李加某诉请的医疗费、误工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营养费、护理费、残疾赔偿金、后期治疗费、鉴定费、被扶养人李绍某的生活费、交通费、住宿费合计90161.08元。由李加某一方自行承担20%的责任予以确认,故判决由张某对李加某伤后经济损失承担80%的责任,山某、胡某、杨某不承担责任。
【案例注解】 邻人有难,出手相助,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。但在义务帮工活动中,帮工人如不恪尽职守,被帮工人如不进行相应的安全指导,难免会发生一些意外,导致产生诉讼纠纷。所谓义务帮工,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者生活方面的需要,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,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,义务帮工通常发生在亲朋好友、邻居同事之间,具有临时性的特点。在帮工活动中,帮工人虽然是自愿、无偿的提供帮工活动,但仍然是为了被帮工人的利益而行为的,基于报偿原理,应当由被帮工人对其活动造成的风险承担责任,帮工人致帮工人受伤,因受益人是被帮工人,亦应由被帮工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。所以,在义务帮工的活动中,被帮工人亦有义务进行必要的选任、安全指导和审查,确保帮工活动的安全进行。